(2016)云34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余新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文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新文(幼名兰三才),男,1985年5月1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身份证号码53342319850511031ⅹ,小学文化,住维西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新文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新文准备在腊八底村那独底组念杂咪处二级路边一块退耕还林地上挖地基建房,2015年12月7日,余新文到城里请了挖机师傅俞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帮他去退耕还林地上挖地基,两人谈好工时费每小时300元。12月8日,余新文和俞某一起到腊八底村那独底组念杂咪处退耕还林地上开挖地基,余新文在旁边指挥,俞某开着挖机挖地;12月9日挖机作业过程中挖断了生长在林地上沟边的一棵红豆杉树的树枝,余新文看见红豆杉树枝被挖断后,由于害怕被别人发现就指使俞某在一个小时之内用挖土机将整株红豆杉树用土掩埋,然后俞某就按照余新文的要求把红豆杉树子和挖断的红豆杉树枝掩埋。经勘验掩埋红豆杉树的树坑深5.8米。2015年9月15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新文指使俞某毁坏的涉案林木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树种为红豆杉,立木材积(蓄积)为2.0611立方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俞某、余某等人证言,鉴定聘请书和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林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现场和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新文故意指使他人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新文在腊八底村那独底组念杂咪处建房过程中,雇请的挖机师傅俞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将地基旁的一棵红豆杉活立木树枝挖断,被告人余新文指使俞某用土将整株红豆杉树掩埋。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新文指使俞某毁坏的涉案林木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树种为红豆杉,立木材积(蓄积)为2.061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新文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新文未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新文为挖地基建房,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故意指使他人毁坏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立木材积(蓄积)为2.061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新文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文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8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志 良审判员 石 晓 丽审判员 赵 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松次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