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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席晓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席晓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晓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席晓斌,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王晓军与被告席晓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晓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向苏堂学借款,苏堂学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被告和借款人苏堂学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随后苏堂学给付了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便不知去向,苏堂学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便替被告向苏堂学偿还了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席晓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苏堂学借款,苏堂学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和苏堂学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随后苏堂学给付了被告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便不知去向,苏堂学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便于2014年8月10日向苏堂学归还了被告借款20000元,苏堂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20000元,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及已将该款归还,提交了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苏堂学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与苏堂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苏堂学现已向原告主张了债权,并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对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军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会仁人民陪审员  吴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