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70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之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四个月左右后被告去贵州省读书,二年后被告未能考上大学,夫妻又在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6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分多聚少,原告先后于1995年2月17日生育男孩袁某甲,2002年8月4日生育男孩袁某乙。自从小孩袁某乙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料理家务,2006年夫妻商量一同外出经营皮鞋生意,期间,被告一年到头就沉溺于三件事,第一件事是隔三岔五去发廊寻花问柳,第二件事是每天参与打牌赌博,第三件事是打牌累了再去玩老虎机赌博。除此之外,对正当的家庭生产生活是全然不顾的。长此以往,夫妻感情日益走向破裂,由于矛盾不可调和,从2008年3月起持续分居至今,彼此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只沉溺于三件事不属实,原告所说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士东、刘华娥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八年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益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八年的情况;6、汇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常给子女汇寄生活费的情况。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们是2007年正月份分居的,因为小孩没有带到广西去,原、被告发生吵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小孩袁某乙四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实际上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2007年正月份,小孩的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支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言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寻花问柳,没有赌博,原、被告没有吵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知情。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述,对本人陈述中能与庭审情况、本院已采信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系被告父母,对证言中有关双方感情、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中与庭审情况及本院已采信证据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7日生育男孩袁某甲,2002年8月4日生育男孩袁某乙。男孩袁某甲现已在外务工,男孩袁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变差,被告承认原、被告因吵架于2007年正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小孩袁某乙向本院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正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已经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小孩袁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袁某乙的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小孩袁某乙已年满十周岁,袁某乙愿意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孩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成年,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及小孩袁某乙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由原告周某某支付小孩袁某乙的抚养费用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某小孩抚养费16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