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刘相军、孟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刘相军,孟祥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职工。被告刘相军。被告孟祥忠。委托代理人徐春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刘相军、孟祥忠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被告孟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刘相军从我行借款50000.00元,循环使用3年,单笔期限一年,由被告孟祥忠连带责任保证。最后一笔50000.00元于2015年6月6日到期未还。至2016年2月1日共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6933.9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相军偿还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33.93元,合计56933.93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孟祥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祥忠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我在本案中承担怎样的责任需通过审核予以确定。被告刘相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刘相军、孟祥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刘相军,担保人为孟祥忠,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向被告刘相军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刘相军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相军最后一次借款系2014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7日,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刘相军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33.93元,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刘相军、孟祥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相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要求被告刘相军支付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孟祥忠主张权利,被告孟祥忠应在最高限额6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刘相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6933.93元及2016年2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孟祥忠对上述支付义务在6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相军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0元,减半收取612.00元,由被告刘相军、孟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