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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宣荣与魏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宣荣,魏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09号原告何宣荣,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魏明(上海市长宁区速洁洗染店经营者),男,1979年11月1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珊(系被告魏明之妻),住同被告魏明。原告何宣荣与被告魏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宣荣、被告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宣荣诉称,2015年3月31日,其将一件男式乐途仕羊羔绒皮衣送至被告开设于古北路XXX号的长宁区速洁洗染店清洗,洗衣费用为人民币450元(现金支付350元,使用代金券1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去取衣时发现衣服表面磨损严重、色花,即向被告提出,被告答应进行处理。后原告再次上门取衣时发现前述问题仍然存在,且原告发现,衣服胳膊与肩部连接处的带子已经脱落,后双方产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涉案送洗衣服购于2014年12月14日,价格为14,904元,由于衣服价值较高,故原告不惜重金交与被告清洗,却被洗坏,且被告拒绝赔偿,现衣服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送洗衣服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魏明辩称,被告对衣服进行了正常清洗,洗衣单上已明确载明衣服存在污渍、磨损,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衣服表面严重磨损、色花的诉称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衣服胳膊与肩部连接处的带子脱落,但该问题可以进行修补且不影响衣服正常使用,即便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一件LOTTUSSE男式咖啡色皮毛一体短上衣送至被告开设于古北路XXX号的长宁区速洁洗染店清洗,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洗衣单一份,该单据载明价格为350元,衣服名称为“羊剪绒(彩)咖啡”,备注写明:“黑渍,磨损,污渍,脏尽洗。”洗衣单下方注明:“请仔细阅读店内张贴的取衣凭证注意事项,价值千元以上的高档衣物请参加保值精洗……”。2015年4月30日,原告去取衣时认为衣服表面磨损严重、色花,遂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交涉,被告同意将该衣服再清洗一次。但原告再次取衣时认为前述问题仍然存在,且衣服还存在衣袖与肩部连接处带子脱落的问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目前,该送洗衣服尚在被告处。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共同将涉案送洗衣服送至上海市洗染业行业协会鉴定,该协会出具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该皮毛一体短上衣,黑印痕在取衣凭证上已注明,色花、起毛等现象建议通过再次操作纠正。”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0元解释为,衣服购买时的价格为14,904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并且产生了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故原告综合考虑后,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洗衣单、上海洗染业事故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就原告的送洗衣服达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衣服存在磨损、色花、带子脱落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清洗不当造成衣服表面磨损严重、色花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送洗衣服时,被告交付原告的洗衣单已载明衣服存在磨损,原告当时未对该记载提出异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经清洗后磨损程度加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送洗衣服因被告违约造成了磨损、色花,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送洗衣服衣袖与肩膀连接处的带子脱落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送洗衣服交由被告清洗前,不存在带子脱落的现象,故被告应对该带子的脱落负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送洗衣服购买时的价格为14,90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该明细的付款户名显示为案外人,且从该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购买商品的名称,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至商家另外开具了购物小票,但从其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看,没有原告或商家的签字确认,也无法看出此购物小票与涉案衣服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衣服的价格及购买时间。同时,鉴于洗衣单上已提示原告可选择保值精洗服务,原告未进行选择,且该带子脱落,不影响系争衣服的外观及使用功能,故本院综合衣服品牌、质地、衣服瑕疵以及被告过错程度、衣服折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同时,被告将原告送洗的男式咖啡色皮毛一体短上衣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宣荣男式咖啡色皮毛一体短上衣一件;二、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宣荣损失人民币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何宣荣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魏明负担人民币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