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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307号原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1月份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的志向不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思上进,原、被告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目前两人已分居有两年时间,加之两人是吵闹后分居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现起诉,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的嫁妆判归原告所有;3、婚后所办超市的货物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在婚后生活中,答辩人对原告一直对原告很好,想通过多接触来培养夫妻感情,但原告却独自外出打工,不与答辩人在一块打工;虽然原告于2015年5月从外地回家告知答辩人,说想在家中做生意,答辩人也同意,便从西安购买了货架,并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进货物开办了超市。经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答辩人与亲戚及社区干部多次到原告的娘家叫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回家,答辩人只好外出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不到一年时间,不能��定夫妻感情破裂,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子女。2015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亲属、社区有关干部去原告的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的嫁妆及婚后所开办超市的商品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谈话、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以及法庭对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介绍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在婚前是有一定的了解,在婚后��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被告多次上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原、被告分居不到1年时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裂痕,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交流,克服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