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吴某,在江南大学图书馆工作。被告罗某甲,原无锡探矿机械厂退休。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调解未成,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吴某与罗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罗某甲有一子罗涛,婚后由吴某与罗某甲共同抚养成人。结婚后由于罗某甲的性格原因,双方的生活一直不和谐,在日常生活和衣食住行中经常吵闹。罗某甲行为极为自私,对吴某极为刻薄和不讲理,使得吴某二十多年来处于精神极度压抑的状态。罗某甲虽然自己有工作和养老金,但多年来一直向吴某要钱。有一次罗某甲竟然把吴某赶出家门,吴某一直租住小旅馆度日。吴某多年来几乎没有在家中吃上几顿饭,身上稍微像样点的衣服也都是朋友看不下去送的。吴某对罗某甲却是仁至义尽,吴某与罗某甲结婚时罗涛才5岁,吴某一直抚养罗涛到其大学毕业工作,为了能让罗涛结婚时有房子,吴某还为罗涛名下的一套阳光100的房子支付了首付款。尽管吴某对罗某甲一直言听计从,但罗某甲给吴某带来的只有烦恼和憎恨,没有任何感恩和回报,吴某就是一天也不能与罗某甲生活在一起了。现吴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与罗某甲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永泰一村89号402室、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吴某为罗涛购置房屋时提取的55000元公积金归并给罗某甲,由罗某甲一次性支付吴某归并款22万元。被告罗某甲辩称:罗某甲与吴某到老年了,能够相互照顾,钱是算的出来的,感情和家撕破了是不能恢复的。罗某甲不同意离婚,罗某甲和吴某生活这么多年,罗某甲愿意等吴某、会用真情对待吴某。如果吴某坚决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是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永泰一村89号402室房屋由罗某甲与吴某共同约定为罗某甲个人所有。吴某提取其公积金5.5万元用于支付罗涛阳光100房子的首付,该5.5万元公积金是罗某甲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不存在纠葛。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应归并给罗某甲所有,罗某甲不支付吴某归并款。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罗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罗某甲与其前夫生有一子罗某乙、罗某丙。2001年2月5日,罗某甲取得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所有权。2012年6月13日,吴某与罗某甲约定:坐落无锡市永泰一村89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27.38平方米���系罗某甲与吴某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所得,现依据婚姻法第19条等相关规定,经罗某甲与吴某夫妻双方协商约定上述房屋归属罗某甲所有,与吴某无关,并保证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上述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2年6月27日,罗某甲取得永泰一村89号402室房屋所有权。2013年4月9日,罗涛取得阳光壹佰国际城181号1001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首付款中有吴某支取的公积金55000元。2013年11月,吴某离家另居倪桥旅馆至今。2014年4月,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罗某甲离婚未获准。2014年12月,吴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罗某甲离婚未获准。2015年11月,吴某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与罗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审理中,吴某与罗某甲一致明确: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价值按2250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婚姻档案证明、房屋登记簿证明、��积金职工流水帐、约定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是否准予吴某与罗某甲离婚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吴某因与罗某甲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有二年余;且吴某三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罗某甲离婚,本院认定吴某与罗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吴某与罗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吴某与罗某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永泰一村89号402室房屋归罗某甲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永泰一村89号402室房屋不是吴某与罗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在其继子罗涛购置房屋时,支取55000元公积金用于支付首付款,该公积金曾是吴某与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消费而使该财产所有权消灭,故吴某主张55000元公积金系夫妻共同��产应依法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某与罗某甲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应依法分割,鉴于吴某与罗某甲均同意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价值按225000元计算、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归并给罗某甲所有,双方仅在归并款的金额上产生争议,本院判定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由罗某甲所有,罗某甲按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向吴某支付归并款。综上,鉴于吴某与罗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同时根据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罗某甲离婚。二、无锡市芦庄四区3号601室房屋归罗某甲所有。三、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房屋归并款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已由吴某预交),由吴某与罗某甲各半负担。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陆 峰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华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