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卫星与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星,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9号原告:许卫星。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丰足路。法定代表人:何伟仁。原告许卫星与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星诉称:2014年2月24日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袜子的包装塑料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78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伟仁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7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978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袜子的包装塑料袋,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78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伟仁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塑料袋账和款核对,货款壹拾万玖仟柒佰捌拾陆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一万元,其余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卫星与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786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卫星货款人民币997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卫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