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HFW×××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山路口时,与闫某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EV××××轿车相撞。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22日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