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孙玉艳、牛建文、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孙玉艳,牛建文,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湃,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行员工。被告:孙玉艳,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牛建文,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志钢,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于忠萍,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峰,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白丽娟,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系白丽娟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玉艳、牛建文、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湃,被告孙玉艳、牛建文、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丈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孙玉艳、牛建文夫妻因购买粮食缺少资金,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106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5.3%。被告王志钢、于忠萍夫妻,李峰、白丽娟夫妻为该笔债务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孙玉艳夫妻仅偿还利息2,673.42元,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孙玉艳夫妻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6,862.6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玉艳、牛建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62.69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被告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艳、牛建文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满信波,我们仅在合同上签字,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且该笔借款有抵押物,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志钢、于忠萍辩称,我二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仅是到银行签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峰、白丽娟辩称,银行未对我们履行催款义务,故不应偿还该款,其余意见同其他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孙玉艳、牛建文夫妻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并按15.3%计付年利息(月利息为1.275分)。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间仅按月偿还利息,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清借款。另约定,若孙玉艳、牛建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年利19.89%)。王志钢、于忠萍夫妻,李峰、白丽娟夫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当日,邮政银行将5万元借款打入孙玉艳名下的账户中。另查明牛建文、孙玉艳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间偿还邮政银行利息2,673.42元。此后,二人未继续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至2016年3月6日,尚欠邮政银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6,862.6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联保协议书1份、手工借据1份、放款单1份、欠款明细1份、还款流水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与牛建文、孙玉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孙玉艳、牛建文、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邮政银行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将5万元借款转至孙玉艳账户,故牛建文、孙玉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现二人未能全部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银行要求孙玉艳、牛建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62.69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邮政银行要求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对邮政银行以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志刚、于忠萍、李峰、白丽娟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孙玉艳、牛建文追偿。对于孙玉艳、牛建文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满信波,且该笔借款有抵押物,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以上事实,未在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体现,孙玉艳、牛建文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志刚、于忠萍主张的其二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并据此不同意还款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是否符合条件,系银行内部规定,与应否承担生效合同中所约定义务无关,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峰、白丽娟主张的由于银行未尽催款义务,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艳、牛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62.69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6日尚欠利息),并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志钢、于忠萍、李峰、白丽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玉艳、牛建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由被告孙玉艳、牛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