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忠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忠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20号原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茂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25423318H。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洪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伦,居民。原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被告袁忠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正、颜道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城公司诉称,200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支付购房款,于2007年6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薛城支行)借款245,000元,约定年利率6.12%,借款期限25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工行薛城支行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共计82,4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袁忠伦偿还原告代偿款82,475元及利息(以代偿款82,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忠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工行薛城支行借款245,000元,约定年利率6.12%,该笔借款期限为25年,原告鑫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薛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工行薛城支行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共计82,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工行薛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欠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行薛城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袁忠伦作为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忠伦向原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2,475元及利息(以代偿款82,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财产保全费840元,由被告袁忠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