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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审判监督一案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于2015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京0106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提起再审。再审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3626号摊位,窃取被害人李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苹果6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4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我院再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3626号摊位,窃取被害人李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苹果6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4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再审另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二区408床内,将苏久艳(被害人,41岁)放在摊床案板上的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700元)盗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再审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58号判决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58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程某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06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之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