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纪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900号原告纪某。被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龚某乙,现在随我生活。我曾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准备与被告和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家,第一次撤诉后回去生活了两个月,第一个月联系了一次,之后便很少联系。为了给孩子看病我们吵架之后便回娘家生活,去年春天我们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彼此相爱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一直没有工作是因为原告怀孕,我想陪伴在她身边,一起迎接孩子的到来。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去年4月份原告走的,4月底回来了;到6月份又走的,原告走的时候也没有吵,原告走了以后我一直叫原告,后来经村里人调解和好了,农历8月原告回来了,农历9月中旬我出去打工,原告走的原因是我和我姐姐一块领孩子看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生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一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