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金军、李玉龙等诉万国中、黎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军,李玉龙,蔡连根,蔡志龙,蔡卫中,武爱珠,江小军,张爱华,万国中,黎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24民初59号原告:刘金军,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李玉龙,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蔡连根,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蔡志龙,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蔡卫中,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武爱珠,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小军,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原告:张爱华,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地址:江西省新���县,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健,男,系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万国中,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黎海红,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人,江西省丰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男,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黄春琴,女,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金军、李玉龙、蔡连根、蔡志龙、蔡卫中、武爱珠、江小军、张爱华诉被告万国中、黎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涂志勇、胡国胜参与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委��代理人吴小健、被告万国中、黎海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09年,位于广东省云浮市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内的电厂设备停产,后经人民法院组织拍卖该批设备,在2014年12月由广东佛山的朱岸明竞买得到,2015年1月,八原告从朱岸明手中购得以上电厂设备,同年1月23日,八原告的代理人蔡卫中、蔡志龙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约定将以上购买来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的拆卸工程承揽给被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拆除范围、拆除要求、拆除价格、付款方式等,同时对安全提出要求: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应确保自身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所有人员必须购买人身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期内所有用火、电、气等事项,及有关治安方面所产生的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了20多名工人对设备进行拆除,在2015年3月19日上午7时30分钟的时候,由被告所雇请的电厂设备拆除工人张某等人到电厂二楼的加药锅炉车间搬运已拆落的物品,当时工人为了贪图方便、省工,从二楼加药车间的窗口把拆除物品直接抛落到地面,之后其他工人都去从事其他工作,加药车间只有张某一人在做事,到上午9时许,张某在搬运拆落的物品向外抛时不慎从二楼窗户坠落室外地面的铁板上受伤,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就离开事发地,原告无奈,只能在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于2015年3月30日与死者张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代两被告垫付了赔偿款共计716367.19元,之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方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都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选用施工人员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其承担75%的责任计算,其应当支付赔偿款537275元,原告已代被告垫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37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刘金军等诉称不实。从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来看,系竟买得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名下三千万瓦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的朱岸明委托原告李玉龙拆解,而不是购买。八原告并没有授权蔡卫中、蔡志龙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而是蔡卫中、蔡志龙通过签订《拆除协议》雇请答辩人为其拆废旧设备。八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约定,也没有承揽,而是蔡卫中、蔡志龙雇请答辩人拆除。因停工,答辩人和其他被雇请人员一样离开。原告李玉龙因系拆解老板,死者张某家属向其主张权利,原���李玉龙自愿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主张为答辩人代付,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未授权原告李玉龙代付。原告从未联系过答辩人;从原告的起诉状中的具状人签名来看,应系一人所签,而不能代表其他七人。原告所称不实。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竞买得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名下三千万瓦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的朱岸明委托原告李玉龙拆解,因此,原告李玉龙系拆解主体;而且其与朱岸明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其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况且,原告李玉龙没有依法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李玉龙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从未与授权原告李玉龙代为赔偿;死者张某家属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答辩人仅系蔡卫中、��志龙通过签订《拆除协议》雇请答辩人为其拆除废旧设备,依法系提供劳务;况且,原告李玉龙没有依法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李玉龙与死者家属在《调解协议书》中写有“代万国中、黎海红垫付赔偿款”因未经答辩人授权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原告李玉龙赔偿系“代两被告垫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依法不应当认可。四、蔡卫中、蔡志龙通过签订《拆除协议》雇请答辩人为其拆除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名下三千万瓦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虽有对安全的要求,但是双方依法仍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况且,答辩人等劳务人员为蔡卫中、蔡志龙拆除废旧设备过半,为1500吨以上,依约劳务报酬应当为39万。而蔡卫中、蔡志龙仅支付5万元至劳务人员,尚有34万未付,其依法应当支付。五、答辩人与蔡卫中、蔡志龙签订《拆除协议》,系其雇请答辩人为其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名下三千万瓦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虽有对安全的要求,但此系蔡卫中、蔡志龙转移作为雇主的法定责任,违反了我国的劳动生产安全法的规定;同时竞买得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名下三千万瓦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的朱岸明,与原告李玉龙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拆卸安全由原告李玉龙负责。因此,《拆除协议》中约定的安全要求因违法而无效。六、答辩人从未授权原告赔偿;同时原告李玉龙自愿与死者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为68万,却没有相关转账或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况且不管是按照广东或江西的农村标准来计算,均达不到71万多元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垫付了赔偿款716367.19元且数额系合法数额。七、原告李玉龙授权为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名下三千万瓦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的拆除主体,依约应当承担安全防护工作,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且自愿赔偿死者家属;答辩人仅系劳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安全责任,依法因由雇主蔡卫中、蔡志龙承担;答辩人从未授权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况且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答辩人赔偿了716367.19元且数额系合法数额。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八、原告无理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自己承担。八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说明八原告就共同购买广东亨刘水泥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达成合伙协议。证据二、转让合同及附件,说明八原告以740元购得上述设备、证据三:拆除协议,说明设备拆��工作已经承包给二被告进行拆除。证据四、事故调查报告,说明拆除设备过程中造成成一名工人张某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法律见证书一份,说明八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代二被告垫了赔偿款。二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二份,说明二被告是蔡卫中叫来帮忙做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未设置安全网,且劳务人员工资金均是由原告方支付,原告蔡卫中尚欠被告34万劳务人员工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是3个人的签字,而不是8个人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的相亲关规定。对证据四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安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设备拆除承揽���是二被告不是事实,因其未经司法认定,不应擅自认为设备拆除承揽主体是二被告。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未授权原告李玉龙进行赔偿,其赔偿71万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赔偿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际花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认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位于广东省云浮市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内的电厂设备停产,后经人民法院组织拍卖该批设备,在2014年12月由广东佛山的朱岸明竞买得到,2015年1月,八原告从朱岸明手中购得以上电厂设备,同年1月23日,八原告的代理人蔡卫中、蔡志龙与被告万国中、黎海红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约定将以上购买来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的拆卸工程承揽给被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拆除范围、拆除要求、拆除价格、付款方式等,同时对安全提出要求: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应确保自身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所有人员必须购买人身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期内所有用火、电、气等事项,及有关治安方面所产生的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了20多名工人对设备进行拆除,在2015年3月19日上午7时30分钟的时候,由被告所雇请的电厂设备拆除工人张某等人到电厂二楼的加药锅炉车间搬运已拆落的物品。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工人张某为了贪图方便、省工,从二楼加药车间的窗口把拆除物品直接抛落到地面,由于用力过度,身体重心失去平衡,导致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3月20日,���被告就离开事发地云浮,原告无奈,只能在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于2015年3月30日与死者张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赔付了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680000元。尔后,八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八原告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当为拆除该设备提供必要的安全拆除条件,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八原告在设备拆除之前并未在电厂二楼锅炉加工药房用于抛拆除物窗口设置防护设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酬情为20%;二被告作为机器设备拆除的承包人,应按照其与八原告的签订的拆除协议的要求确保自身及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为所有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在拆除过程中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在机器设备拆除过程中,二被告没有安排好岗位人员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酬性20%;本案事故中的死者张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应严格按照生产操作规章做工,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本案中,其在拆除物品时,为求方便、省工,直接从十楼加药车间的窗口把拆除物品往外抛,由于用力过度,身体重心失去平衡,导致从二楼摔至地面死亡。故其对事故的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酬情60%。八原告已对死者张某的家属作出了赔偿,并已支付了赔偿款68万元,有死家属张华义所签收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八原告已向死者家属作出赔偿,死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视为八原告的自动放弃,本院不予追究;对于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八原告在向死者家属作出赔偿后,其仍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即680000元乘以20%为1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国中、黎海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金军、李玉龙、蔡连根、蔡志龙、蔡卫中、武爱珠、江小军、张爱华人民币136000元。案件受理费917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2193由原告原告刘金军、李玉龙、蔡连根、蔡志龙、蔡卫中、武爱珠、江小军、张爱华承担9754.40元,由被告万国中、黎海红承担243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人民陪审员 涂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广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