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与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梁文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协议,在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损害了新疆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审判中未给其法定答辩期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与再审申请人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买方)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安装施工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从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处采购80万元的电力设备和材料,货款总计80万元,合同签订后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预付定金30%。2012年7月18日,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24万元。2013年11月13日,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给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退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东辰公司预付的高低压配电柜货款24万元,由于原双方(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改为三方(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而终止执行,故原双方签订合同已经执行的预付款24万元应由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退还给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剩余的14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该《退款协议》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退款的期限,该期限已届满,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该《退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退款协议是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协议上未加盖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因该退款协议系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向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并且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应视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协议中的内容。该退款协议虽然第三方新疆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参与意见,但因该公司系三方协议中的安装、施工方,协议中关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仅限于安装、施工等内容,并且该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该三方协议终止履行,两公司就该合同返还预付款事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称退款协议未生效及退款协议的约定损害了新疆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给其答辩期不足15天程序违法,从原审法院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看,其公司副总经理李守东已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开庭传票,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受该期限的限制,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奎屯通永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