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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初87号原告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43号3幢。法定代表人沈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卓珠甩,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东雷(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甲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55-4)。法定代表人方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2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19160元,由原告宁波派斯马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