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瞿金莲与被告谈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莲,谈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435号原告瞿金莲,无固定职业。被告谈豪。原告瞿金莲与被告谈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莲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建设街聚龙花苑b栋西单元5层西户房屋作抵押,月息2%,即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若被告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诉诸法院,合同约定由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管辖,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其后被告再未付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瞿金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瞿金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谈豪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建设街聚龙花苑b栋西单元5层西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且双方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实际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后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谈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谈豪因经营所需资金,通过鄂州市鑫宇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瞿金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建设街聚龙花苑b栋西单元5层西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4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再经中介部门工作人员的转交,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每月4000元付清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瞿金莲与被告谈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接受了该利息,由于双方对延长的借款期限并无约定,而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4000元,该利息约定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规定,现原告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谈豪名下的位于鄂州市建设街聚龙花苑b栋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金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原告瞿金莲对登记在被告谈豪名下的位于鄂州市建设街聚龙花苑b栋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瞿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谈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谈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