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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至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清江宴酒店附近,看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6型轿车副驾驶门未关,遂将车内一个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一部IPAD牌AIR2WLANCELLUAR(64G)型平板电脑。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933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钱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