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微与于国福,张连友,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微,于国福,张连友,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孙微,香坊红旗地下B015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国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96号3栋。法定代表人郎阿娜,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喜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负责人孙延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莹,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喜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微与被告于国福、被告张连友、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微,被告于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兆嵩,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赵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友、被告金苹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中途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连友驾驶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香坊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村第七组12号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于国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于国福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交通事故。本案经香坊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其所承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889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868元、交通费1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于国福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间,根据民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间期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伤害不明显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交通肇事案件,事故的发生是明确的,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也是明确的,那么就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2日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金苹果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于国福答辩意见。被告张连友辩称:同意被告于国福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于国福答辩意见,即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使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对于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承保的险种为商业三者险,对于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将在质证过程中逐一指出,因此被告阳光保险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只因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阳光保险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时效规定;车辆×××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的,在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再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华安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于国福及本案原告受伤,于国福的案件已在本案立案审理,请法院裁判时考虑二原告的诉讼赔偿之和不超过我公司的责任限额,进行比例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微为证明诉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五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孙微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孙微住院花费8899元。被告于国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非住费票据有异议,对孙薇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住院费票据应当结合住院病例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是何种疾病,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住院病例,因此无法确定住院费花费是否真实。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于国福意见。被告张连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于国福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不是住院费票据,是在外面购药,对这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的医疗限额赔偿额度是10000元,请法院裁判时考虑到原告的费用及被告于国福的医疗费用不超过该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于国福质证意见,此外补充一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阳光保险理赔范围,请法院予以查实,并在计算过程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9号》),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于国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香坊五院住院病例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被告于国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病例中明确了孙薇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即事故当天孙薇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孙薇所受的伤应当属于伤势明显,那么即适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以治愈为确定诉讼时效的证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于国福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孙微在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被告于国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国福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该陪护证明不能证据使用。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于国福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华安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原告医院住院期间开具的陪护证明不符。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距离原告住院期间已长达一年四个月之久,明显看出该份陪护证明为补开;该陪护证明中并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应依据相当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其无法证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存在,更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支情况。证据5.出租车发票82张,拟证明: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于国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82张票据只是2台出租车所做出的发票,票号一致,而且原告未说明每次乘车用途,是否与治疗疾病有关。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于国福意见,被告华安公司的给付标准是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的标准。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于国福意见。被告于国福、被告金苹果公司、被告张连友、被告华安保险、被告阳光保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五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连友驾驶被告金苹果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香坊区化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村第七组12号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于国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于国福及其原告孙微(乘车人)受伤。其中原告因头部外伤、面部裂伤而入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8379.48元。此次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微无事故责任。×××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华安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连友系被告金苹果公司的雇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诉讼时效1年期间应从原告出院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具有证明力,因肇事车辆司机即本案被告张连友与被告金苹果公司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金苹果公司应对原告致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金苹果公司与被告于国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连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国福负次要责任,被告金苹果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于国福承担3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8379.4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3136.81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计算住院26天的误工费为3136.81元(44036.00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3、护理费3727.8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27.83元(52333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按照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请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被告于国福均为伤者,被告于国福亦起诉到本院,被告于国福的医疗费用为33445.91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8379.48元、伙食补助费用26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应按照原告及被告于国福的费用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360元,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的未赔偿部分8619.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6033.64元。被告阳光保险未赔偿部分2585.84元,被告金苹果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810元,被告于国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775.84元。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3136.81元、护理费3727.83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为70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孙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3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微误工费为3136.81元、护理费3727.83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为7064.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033.64元;四、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810元;五、被告于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孙微负担705元,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被告于国福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