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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原告王甲,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嘉钦,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放、翁嘉钦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在2014年6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到处散播原告有外遇的不实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导致了双方分居及感情的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婚后未对家庭、女儿尽到义务,导致了婚姻的破裂,被告确实张贴过原告所述之信息,但内容均为事实,双方的关系在第一次诉讼后确实没有得到改善,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女儿自出生起直至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及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处属于女儿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两根、黄金挂件两枚、黄金戒指一枚,应予处理。另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了双方婚姻的破裂,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提供了原告的护照和机票、第三者的病历、原告的微信。其中护照与机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到日本度假、旅游,以第三者的病历系在家中发现而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亲密关系。原告表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另针对被告要求处理的财产与属于女儿的首饰表示:原告处仅有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两枚,确属女儿的物品,可由原告自行交给女儿;原告的收入已用于消��和旅游,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也应一并处理,双方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2014年6月,原告与他人赴日本。随后,被告张贴了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信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女儿王某丙在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1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名下截止至2016年3月的公积金余额为人民币172,080.57元。被告名下截止至2015年1月的公积金余额为人民币22,089.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公积金查询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为被告张贴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信息引起,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赴日本旅游即发生不正当关系,故其依此张贴原告信息显然属于不当和错误的行为,应予以批评。现双方一致表示在前一次离婚诉讼后其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女儿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抚养归属,同时也应兼顾到稳定其生活,故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则应根据其收入与女儿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数额后按月给付抚育费。至于双方财产,法律虽规定了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但法律同样也规定了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故原告所要求之以照顾其权益原则分割财产的意见,不再予以考虑,但被告之错误行为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此情节应在双方的财产分割过程中予以适当考虑。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表示已全部用于消费和旅游,根据其收入的金额及正常的生活需要,原告所述在无相应证据的前提下确有不合理之处,应根据正常的消费水平再扣除赴日本旅游的费用后酌情予以处理。现双方女儿年幼,原告处的首饰交给女儿显然不妥,应交由与女儿一起生活的被告保管,但被告所称之原告认可以外的首饰因无依据,不予处理。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一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甲与王某乙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丙随王某乙共同生活,王甲自2016年4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王某丙18周��止(该款由王某乙具领);三、王甲与王某乙各人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人民币69,000元;四、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王某丙所有之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两枚交给王某乙保管;五、驳回王某乙要求王甲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六、王甲与王某乙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王甲与王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赛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