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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21号原告:郑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年××月××日在富阳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婚后长期以来,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且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施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上半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只因被告求情,表示愿意改邪归正,原告碍于家庭、孩子情面而撤诉。但之后被告依旧恶习不改,我行我素,且对原告的施暴行为并无任何收敛。2016年3月10日,被告无端惹事,又当众殴打原告及女儿,致使原告被迫报警才得以平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对现居住的富春街道青云桥村铁坞口3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杭富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求情要求和好,原告撤诉。3、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和女儿周某乙,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彼此的脾气、性格原因,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及女儿周某乙,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之后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对被告进行了告诫。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且时常殴打原告。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和好,且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及女儿,双方夫妻矛盾已严重激化。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8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