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廖朝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朝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33号罪犯廖朝龙,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廖朝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7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5日入监。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6月24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廖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62.6分。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廖朝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