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静远与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远,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31号原告苏静远,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号。委托代理人苏明,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号,系原告父亲。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1987年3月14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忠义乡政府街47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家玲,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同安路410号,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苏静远诉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和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吴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苏静远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4号院27幢1单元17层1703号住宅,价款为956373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税费用31808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原告;2、被告以988181元已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时止,在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和天成公司辩称:1、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争取2016年7月底前办理完毕;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有异议,被告替相关部门代收的款项不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苏静远的法定代理人苏明代理原告苏静远与被告怡和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苏静远购买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27幢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测绘建筑面积109.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8.07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859.24元,原告苏静远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怡和天成公司的责任,原告苏静远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愿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1日,原告苏静远向被告怡和天成公司支付了房款定金30000元,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926373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56373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向原告苏静远交付了上述房屋。2012年12月31日,原告苏静远向被告怡和天成公司交付了维修基金、登记费、契税、印花税、国土分户证费共计31808.17元。截至本案宣判时,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业主资料物品领取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静远的法定代理人苏明代理原告苏静远与被告怡和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完毕。被告未在交房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合同约定为全部已付款项,原告主张全部已付款项是指全部购房款956373元及被告从原告处代收的款项31808.17(维修基金、登记费、契税、印花税、国土分户证费),被告主张全部已付款项是指全部购房款95637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1808.17元费用系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办证相关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该费用并非被告收取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价款,也并非由被告最终取得,且该费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产生且金额不确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被告最终收取的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原告提出的将前述31808.17元纳入已付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苏静远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27幢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付给原告苏静远;二、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为原告苏静远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苏静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购房款956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原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此款原告苏静远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