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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尤斌斌与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斌斌,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458号原告:尤斌斌,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尤斌斌与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斌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王伟从原告尤斌斌处租赁戚庙棉花收购站房屋及场地,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租金每年15000元。在租赁过程中,被告王伟已经支付租金25000元,对剩余租金却久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尤斌斌租金35000元。原告尤斌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尤斌斌与被告王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伟从原告尤斌斌处租赁戚庙棉花收购站房屋及场地,租期从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租金每年15000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尤斌斌所举证据1系原件,被告王伟该证据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尤斌斌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2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应,本院对原告尤斌斌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尤斌斌与被告王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伟从原告尤斌斌处租赁戚庙棉花收购站房屋即场地,租期从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租金每年15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王伟仅支付租金25000元,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租赁原告尤斌斌房屋的事实,有原告尤斌斌举证的被告王伟签名的租赁合同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伟拖欠租赁费35000元依法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斌斌租赁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