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邓德洪与郭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洪,郭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691号原告邓德洪,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郭范平,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邓德洪诉被告郭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洪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范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邓德洪借款人民币14398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郭范平未按期还款。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398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郭范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范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邓德洪借款人民币14398元,约定月利息起按2.5%计算。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郭范平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范平向原告借款14398元,就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给原告。原告邓德洪要求被告郭范平归还借款14398元,有被告郭范平出具的欠条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月利率应按2%计算,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被告郭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范平向原告邓德洪归还借款14398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郭范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