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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高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占兵,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迟瑜,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郑加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安庆市政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中铁十局具有公路特级资质。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系中铁十局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1年3月28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对外发布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行业改善项目地方道路改善土建工程第Ⅲ批施工监理招标公告,中铁十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S105龙塘至巢湖段NO.2.1施工合同段土建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7日,中铁十局所设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安庆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位于合肥市肥东县的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路基土石方工程中K6+300~K10+000段路基土石方劳务作业分包给安庆市政公司,双方约定:一、劳务作业内容为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路拌机、旋耕机、装卸车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准备、清理工作面、挖掘机挖装、移动位置、装卸车等待、运输、增运、卸至指定位置、空回、推土机等辅助机械的作业;清淤、老路挖除、砍树挖根,路基及便道临时排水系统,弃土场的平整、复耕、移交;填筑工序:石灰消解、拌合、摊铺、平整、分层压实;施工便道养护、文明施工、缺陷修复以及完成以上所需的所有工序;二、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三、合同价款为4679604元,最终结算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现场技术签认的工程量乘以相应项目单价计算;劳务报酬采取以工作成果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计价,即劳务报酬=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固定综合劳务单价;乙方已充分考虑到因拆迁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料机械施工不连续带来的损失因素,承诺本工程劳务报酬,均为一次包死,不因上述原因作任何调整。合同签订后,安庆市政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1日,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安庆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施工技术交底。2012年12月30日,该工程项目部与安庆市政公司进行第一期分包劳务结算,开累结算金额为142695元。2013年1月30日,该项目部与安庆市政公司进行第二期分包劳务结算,开累结算金额为849177元。后安庆市政公司未完工就因故退场。2013年2月7日,安庆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韩勇忠负责84万元的收取,并指定该款项转入韩勇忠个人账户。该工程项目部向韩勇忠个人账户转账给付劳务费840000元。2013年4月27日,韩勇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劳务款30000元打入吴海燕账户,2013年5月8日,该工程项目部将30000元汇至吴海燕个人账户。2013年4月12日,安庆市政公司、谢道勇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由该工程项目部代安庆市政公司向谢道勇清偿债务40000元,款项支付后该工程项目部可直接从所欠安庆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部向谢道勇个人账户转账给付40000元。2013年4月27日,安庆市政公司、谢道勇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由该工程项目部代安庆市政公司向温兵清偿债务200000元,款项支付后该工程项目部可直接从所欠安庆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013年6月21日,该工程项目部向温兵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33600元,其中包含项目部支付给温兵33600元的征地补偿费;2013年12月13日,该工程项目部向温兵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58320元。证人陈虎出庭证明:证人陈虎与安庆市政公司系合同聘用关系,在该项目中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安庆市政公司于2012年7月份进场,2013年5月因项目部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退场,期间断断续续进行了施工。自2012年7月进场至2013年5月退场一直发放工资,安庆市政公司提交的决算单是2013年3、4月份有李雪提供,因担心承担责任,李雪在决算单上注明“此项仅参考,待审核确定量以后为依据”,后双方多次交流进行过决算,但双方均没有签字确认。其与安庆市政公司间无劳动合同,工资均为现金方式发放。证人韩勇忠出庭证明:证人韩勇忠并非安庆市政公司员工,系借用安庆市政公司资质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向安庆市政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元,由证人韩勇忠实际施工。2012年7月人员进场,8月份机械进场,2013年1月因天气原因停工后未再进行施工。双方工程量结算到已经计量的工程量70%,尚余30%未结算。委托项目部支付给谢道勇40000元、支付给温兵200000元均为证人经手,予以认可。施工期间从未向安庆市政公司公司领取过工资,工资表上的工资均为证人韩勇忠向工人发放。证人江时青出庭证明:证人江时青受安庆市政公司聘用负责人员、石料调解及当地居民的协调工作。2012年7月人员及机械进场,2013年5月退场,期间一直施工。退场原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施工,因此甲方提出让安庆市政公司退场。其每月工资9000元,由韩勇忠向其发放。工程有无进行决算,证人不清楚。证人黄正生出庭证明:证人黄正生通过朋友介绍到工地负责施工测量工作,与安庆市政公司无劳动关系。2012年7月开始施工,2013年5月份退场,因与项目部之间有矛盾故未完工就退场。期间断断续续进行施工,2012年年底不再进行施工,后一直在韩勇忠家中等待通知,2013年5月份人员和机械撤回。证人每月工资10000元,均由韩勇忠向其发放,发放至2013年5月份。原审诉讼中,安庆市政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8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5月份安庆市政公司退场,该工程现是否以竣工验收,安庆市政公司不清楚;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单价进行了部分调整;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安庆市政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为926276.92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剩余86317.42元未支付。对于中铁十局主张的其他给付款项,安庆市政公司认可吴海燕的30000元,对于谢道勇的40000元及温兵的200000元,安庆市政公司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称需向公司核实,但未反馈核实的情况。安庆市政公司认为因中铁十局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因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与安庆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诸被告未履行义务,因此安庆市政公司主张应按照安庆市政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人工资1054500元赔偿损失。因中铁十局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合肥公路局作为发包方,故中铁十局、合肥公路局对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欠付安庆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局主张:安庆市政公司于2012年9月进场,2013年1月30日退场;双方已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完毕,2013年1月23日后安庆市政公司未再施工。经结算,安庆市政公司的劳务费为849177元,已支付安庆市政公司的劳务费已达110万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情况。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但土方工程已经完工。安庆市政公司提交的决算单及工资表均系安庆市政公司单方面出具,对此不予认可,且安庆市政公司的工人工资应由安庆市政公司自行承担,安庆市政公司作为法人,对其经营状况应进行评估,本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量9-12月份仅为14万元,而安庆市政公司发放的工资达到40万余元,不符合一般规律。中铁十局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合肥公路局主张: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合肥公路局仅是被委托管理单位。经原审法院对韩勇忠进行询问,韩勇忠称: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其个人误解,其为安庆市政公司委托的该项目的负责人而非借用安庆市政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安庆市政公司仅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的合同名称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中铁十局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安庆市政公司要求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合肥公路局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安庆市政公司要求合肥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庆市政公司提供的证人韩勇忠证言庭审中认可系借用安庆市政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庭后又予以否认,故对证人韩勇忠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安庆市政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双方未进行决算,安庆市政公司主张其根据决算单中载明的完成数量计算得出被告应付的劳务费为926276.92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剩余86317.42元未支付。中铁十局辩称其已向安庆市政公司支付了110万余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庆市政公司仅提交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一份,且该决算单中未载明日期,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雪亦注明该数据仅为参考,故安庆市政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无法证实其主张。根据提交的支付证据来看,已支付的款项也已超出安庆市政公司主张的数额,因此对于安庆市政公司要求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安庆市政公司土石工程劳务款86317.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安庆市政公司提交工人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损失1054500元,根据安庆市政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一次性包死,不因拆迁等造成的工、料机械施工不连续带来的损失因素作任何调整,安庆市政公司现以其主张的全部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数额要求中铁十局赔偿损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安庆市政公司亦未提交证实该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且损失实际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7元,由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当时双方对账,导致账目不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安庆市政公司施工进场和离场的时间及原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安庆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施工中,安庆市政公司按照约定时间进场,但工地却不具备施工条件,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情况下,安庆市政公司又被强制离场,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一次性包死”处理本案,并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也没有转包涉案工程,因此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十局答辩称: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安庆市政公司要求中铁十局和合肥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肥公路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合肥公路局与涉案工程无关,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公章及“戚乐方”字样签名。经质证,安庆市政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其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铁十局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上述公章亦不是其公司公章;被上诉人中铁十局认可上述公章为其单位公章,戚乐方为其职工;合肥公路局陈述上述公章并非其公章,其单位也与戚乐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公章,且根据被上诉人中铁十局在原审中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付款记录,已付工程款亦由上述项目经理部支付。安庆市政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但安庆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中铁十局三公司亦否认与安庆市政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中铁十局认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上系其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因此安庆市政公司主张,证据不足。安庆市政公司要求中铁十局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中铁十局、合肥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7元,由上诉人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