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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耿起来诉李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起来,李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270号原告耿起来,男。被告李明珍,女。原告耿起来与被告李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起来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起来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明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现因我急需用钱,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耿起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耿起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明珍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珍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耿起来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耿起来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明珍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李明珍向原告耿起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明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耿起来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耿起来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李明珍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并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珍向原告耿起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明珍负有偿还原告耿起来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李明珍向原告耿起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起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耿起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