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住该地。2016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蒙A89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左旗X0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4日,系土默特左旗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蒙A89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左旗X0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4日,系土默特左旗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及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