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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海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海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35号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常青,系原告公司财务经理。被告辽宁海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武。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辽宁海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海益公司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考虑被告方的利益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远铃整体浴室销售合同》中约定:供方为长沙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基本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能够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海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