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l1月7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鑫泰品牌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逛街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4836元。作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