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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程永强、续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程永强,续艳红,古兆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943号原告:张彩云,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平,1963年3月6日。被告:程永强,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被告:续艳红,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古兆乾,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彩云诉被告程永强、续艳红、古兆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古兆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强、续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程永强、续艳红向原告张彩云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6.5‰,逾期利率20.16‰,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借款时古兆乾以家庭全部财产及工资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12号前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人程永强、续艳红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永强、续艳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古兆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本金36810元,逾期利息766.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永强、续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古兆乾当庭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程永强、续艳红、古兆乾与原告张彩云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永强、续艳红向原告张彩云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月利率20.16‰,每月12日前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履行本条任何一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古兆乾以家庭全部财产及工资为借款人程永强、续艳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永强、续艳红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2015年12月31日之前程永强、续艳红偿还本金3190元,仍欠本金36810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收条、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程永强、续艳红、古兆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程永强、续艳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古兆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古兆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1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永强、续艳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强、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金368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古兆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程永强、续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