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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伙德、温任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伙德,温任娇,谢石清,吴秋霞,黄水友,李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林碧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是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金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该社职员。被告:黄伙德,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6819。被告:温任娇,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6821。被告:谢石清,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439。被告:吴秋霞,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5224。被告:黄水友,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6815。被告:李金兰,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6826。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伙德、温任娇、谢石清、吴秋霞、黄水友、李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健及赵金城、被告黄伙德、吴秋霞、谢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桂城信用社”)与被告黄伙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城农信(2010)借字第23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40000元,用于购柴油及承包挖掘机工程,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被告黄伙德提供三台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桂城农信(2010)高抵字第238-1号】。同日,桂城信用社与被告谢石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桂城农信(2010)高抵字第238-2号】,约定由谢石清提供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桂城信用社又与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桂城农信(2010)高保字第238-3、238-4、238-5号】。桂城信用社依约在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黄伙德发放贷款640000元。被告黄伙德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至2015年8月20日止,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211910.57元。由于被告黄伙德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约定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要求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伙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城农信(2010)借字第23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及第5点条款的约定计收,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二、判令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有权以处置抵押物(肇庆市端州二路北侧黄岗社综合楼802房、黄伙德的三台挖掘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伙德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所以没有还款。被告谢石清、吴秋霞答辩称:希望被告黄伙德尽早还清款项,不要处分其房屋和财产。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黄伙德、温任娇、谢石清、吴秋霞、黄水友、李金兰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被告黄伙德、温任娇、谢石清、吴秋霞、黄水友、李金兰的婚姻状况;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伙德向桂城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桂城信用社与被告黄伙德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伙德、谢石清、吴秋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证明桂城信用社与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借款借据,证明桂城信用社向被告黄伙德发放贷款的事实;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黄伙德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黄伙德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黄伙德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桂城信用社向被告催收结欠贷款的事实;《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谢石清的事实;《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取得他项权的事实;挖掘机发票、缴款书,证明三台挖掘机属于被告黄伙德所有的事实;《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取得三台挖掘机的抵押权;声明书,证明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并行使诉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区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主体合法。被告黄伙德、温任娇、谢石清、吴秋霞、黄水友、李金兰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无异,本院均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桂城信用社于2010年12月17日与黄伙德签订了编号为“桂城农信(2010)借字第23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伙德向桂城信用社借款640000元,用于购柴油及承包经营挖掘工程的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的,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日计息,从贷款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罚息和复利。温任娇作为黄伙德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桂城信用社又与黄伙德签订了编号为“桂城农信(2010)高抵字第238-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黄伙德提供属于其所有的挖掘机三台(小松牌PC200-6E、住友SH100,100A1-1324、柳工牌CLG920D)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桂城信用社与谢石清签订了编号为“桂城农信(2010)高抵字第238-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谢石清提供登记权属人为其本人的肇庆市端州二路北侧(黄岗信社综合楼)802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吴秋霞在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作为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签了名,确认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桂城农信(2010)高抵字第238-1号”、“桂城农信(2010)高抵字第23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桂城信用社又分别与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签订了编号为“桂城农信(2010)高保字第238-3、238-4、23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为黄伙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权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保证人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黄伙德以三台挖掘机为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0758鼎湖002010122002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谢石清以肇庆市端州二路北侧(黄岗信社综合楼)802房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07988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0年12月21日,桂城信用社向黄伙德发放了两笔贷款,其中一笔贷款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黄伙德于2012年12月7日清偿了该借款债务。另一笔贷款为3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2日,桂城信用社向黄伙德发放了贷款29万元,执行年利率7.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黄伙德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2012年12月30日,黄伙德支付了利息3961.44元,此后没有依约偿付其余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和复利106069.83元。桂城信用社于2014年6月16日向黄伙德、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借款债务,黄伙德、黄水友、李金兰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债务。桂城信用社表示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桂城信用社与被告黄伙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伙德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桂城信用社同意由原告追收本案债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伙德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付清贷款之日止,贷款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原、被告约定以肇庆市端州二路北侧(黄岗信社综合楼)802房及三台挖掘机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请求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双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的受偿顺序不分先后,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桂城信用社与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石清、吴秋霞以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伙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利息和复利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为106069.83元,此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桂城农信(2010)借字第23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编号为“0758鼎湖002010122002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登记的三台挖掘机(小松牌PC200-6E、住友SH100,100A1-1324、柳工牌CLG920D)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07988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所核定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谢石清、吴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1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伙德负担,被告温任娇、黄水友、李金兰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