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利与徐立敏、吴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徐立敏,吴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48号原告:韩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永,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立敏,工人。被告:吴学强,农民。原告韩利诉被告徐立敏、被告吴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被告徐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诉称: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徐立敏驾驶车主为被告吴学强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西迁安市赵店子火车站东100米处时,与倒地后的原告韩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利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现尚未治疗终结。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立敏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不承担全部医疗费;希望一次性解决。被告吴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30分,在迁安市平青乐线西迁安市赵店子火车站东100米处,原告韩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处理情况时摔倒驶入逆向,与被告徐立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利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利受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救治3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6年1月10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两侧额叶、左侧颞顶叶及胼胝体、脑桥多发脑挫伤等。原告韩利已花费医疗费为151927.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徐立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1927.42元应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徐立敏进行赔偿即赔偿42578.23元(141927.42元×30%)。被告徐立敏应赔偿原告现有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257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敏赔偿原告韩利本案涉及的医疗费损失52578.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