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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科飞与罗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飞,罗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661号原告刘科飞,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罗苑威,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科飞诉被告罗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飞诉称,2015年10月21日0时30分左右,刘科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径南镇方向沿G205国道往兴宁市兴城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66KM+10M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罗苑威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科飞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苑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科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科飞受伤后在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5842.36元。2016年3月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科飞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刘科飞损伤严重,目前仍在休养。事故造成刘科飞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1663.71元。2、误工费15964.06元。3、护理费3701.81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2.5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877.91元。罗苑威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科飞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科飞损失9014.5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苑威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刘科飞诉罗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如下:一、关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保险车粤S×××××在答辩人处只购买交强险,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原告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从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拆除内固定的5000元系医嘱估算,缺乏客观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误工费,原告诉请住院天数过高,其住院23天,医嘱全休90天,故其诉请138天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据不足,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标准过高,应按50元/日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6、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按农村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且原告及其亲属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拆除钢板费用,答辩人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进行支付。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76元/天为标准计算,每月的计算基数应为30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责任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请求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属于侵权一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0时30分左右,刘科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径南镇方向沿G205国道往兴宁市兴城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66KM+10M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罗苑威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科飞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苑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科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科飞受伤后在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5842.36元。出院后在兴宁市坭陂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实际报销了9178.65元。诊断结果:左锁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定期复查,适时拆钢板,费用约伍仟元。2016年3月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科飞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粤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吴裕娟,实际支配人是罗苑威。2015年7月1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2015年9月28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刘科飞的户籍所在地是兴宁市坭陂镇黄垌村大岭围屋5号,属农村居民。但刘科飞从2013年5月份起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兴宁市宁新黄岭店背小区吉意楼A1栋403房,并从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在兴宁市大地装饰部做工,从事装潢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对此事实,刘科飞向法院提交了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刘科飞居住《证明》,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权属人刘科飞、赖巧苑的住房产权登记档案信息,兴宁市大地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兴宁市大地装饰部出具的刘科飞做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刘科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刘科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赖巧苑的身份证、结婚证,刘金珊、刘子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计算刘科飞二个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3、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确认的刘科飞居住《证明》,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权属人刘科飞、赖巧苑的住房产权登记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刘科飞、赖巧苑夫妻从2013年5月份起居住在兴宁市宁新黄岭店背小区吉意楼A1栋403房。4、兴宁市大地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曾林彬的身份证、兴宁市大地装饰部出具的刘科飞做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刘科飞的做工及收入情况。5、兴宁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用以证明刘科飞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6、罗苑威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粤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吴裕娟,实际支配人是罗苑威。7、粤S×××××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8、鉴定费用发票及粤客(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用以证明刘科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9、刘科飞的水、电费票据。用以证明刘科飞的居住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6、8、9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证据4提出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证据5提出拆除钢板费用5000元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科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罗苑威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科飞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苑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科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原告刘科飞的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保用药为准,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原告自负的主张与上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因此,拆除内固定钢板是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拆除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兴宁市大地装饰部证明刘科飞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是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应按照7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科飞是交通事故受害方,虽然刘科飞的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兴宁市宁新黄岭店背小区吉意楼A1栋403房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从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在兴宁市大地装饰部做工。对此事实,有刘科飞向法院提交的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刘科飞居住《证明》,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权属人刘科飞、赖巧苑的住房产权登记档案信息,兴宁市大地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兴宁市大地装饰部出具的刘科飞做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被扶养人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应依据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确定损失的适用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亦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科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兴宁市城区居住和从事装潢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842.3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查,上述的医疗费已在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实际报销了9178.65元,本院对原告实际报销医疗费予以扣除。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计算为11663.71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842.36元—社保基金实际报销9178.65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100元(350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8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1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520元(110元/天×住院32天×陪护1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核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兴宁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科飞婚后共生育二个小孩,女儿刘金珊(2010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刘子豪(2012年4月19日出生)。从2016年3月7日刘科飞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刘金珊18周岁时止,仍需抚养12年过7月(即151个月);计算至刘子豪18周岁时止,仍需抚养14年过1个月(即169个月)。二个小孩合计320个月。故二个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562.53元(22171.9元/年÷12个月×320个月÷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9项合计:132332.0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468.33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的医疗费116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14863.71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科飞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332.04元(总损失132332.04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罗苑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科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罗苑威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2332.04元的70%即8632.43元。由于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8632.43元。刘科飞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12332.04元的30%即3699.61元。被告罗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科飞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科飞的其余损失8632.43元。三、驳回原告刘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