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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凤与赖某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凤,赖某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221号原告邓某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748。委托代理人谭某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745。委托代理人谭某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蒙某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邓某凤诉被告赖某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营、被告赖某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凤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菜园劳作,被告无故大骂原告,并诬称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并将原告菜园篱笆推倒。原告见状于是回家,被告则一路追,一路骂,原告回到家门口不远处时,被被告追上,揪住原告右手大力拉拽,用拳打原告脸部、头部,并咬伤原告右手虎口及大拇指。原告家养的狗见主人被被告欺负于是上前救助,咬了被告的屁股,被告才歇停下来。原告于是向村治保主任报告,经调解虽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执行,后由村委会报警处理。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而原告受伤后,在仁化县石塘镇某某村卫生所、石塘镇卫生院、董塘镇中心卫生院、仁化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诊治。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打伤原告导致的经济损失1655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简易调解协议书,待证明被告自愿对打伤原告一事承担法律后果;3、仁化县公安法医学检验委托登记表,待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明被告无理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病历,待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记录,待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医药费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待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23.75元的事实;8、车票,待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发生278元的交通费的事实;9、董塘和仁化医院病历,待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10、石塘水历卫生站证明,待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赖某娣辩称,答辩人拒绝赔偿原告,因为原告家侵占答辩人家的土地,还出口伤人,才造成本案的事情。被告赖某娣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看不清;证据6看不懂、看不清;证据7、8看不懂;证据9、10看不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2、简易调解协议书,3、仁化县公安法医学检验委托登记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病历,6、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记录,7、医药费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车票,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9、董塘和仁化医院病历,10、石塘水历卫生站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5年4月2日16时许,原告邓某凤与被告赖某娣因菜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右手打了一巴掌原告的嘴角,并咬伤原告的右手拇指。原告将被告的左手大拇指咬伤,且原告家的狗将被告的右大腿咬伤。原告当天在仁化县某某村委会卫生站治疗,后又在仁化县董塘中心卫生院,仁化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42.63元。其中,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5年4月7日,经仁化县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赖某娣)承担打伤乙方(邓某凤)的医药费。乙方(邓某凤)承担打伤甲方(赖某娣)的医药费。二、乙方(邓某凤)承担乙方的狗咬伤甲方(赖某娣)的医药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医药费,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打伤原告导致的经济损失16556.42元(其中医疗费7423.75元,误工费1454.6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仁化县公安局对被告赖某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某娣对侵害原告邓某凤身体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付标准,对原告邓某凤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仁化县石塘镇某某村委会卫生站、仁化县董塘中心卫生院、仁化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显示医疗费为7842.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423.75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4.67元,打架事件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需要陪护,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判付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823.75元。原、被告因菜地界址问题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过程中,原、被告不是互相冷静对待,而是吵架谩骂,从而引发双方争执并相互撕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作为较原告年轻的人,在面对年老的原告时不是积极避让,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而是主动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也未冷静处理,亦将被告咬伤。综合考虑事情的前因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40%,被告承担60%较为合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23.75元×60%=529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凤5294.2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邓某凤负担72元,被告赖某娣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