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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朝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龙绍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龙绍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341号原告李朝奉,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开友,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绍礼,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李朝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龙绍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26日,由审判员张世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加甫、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龙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奉诉称,2015年5月10日,我乘坐我父亲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的货车从大井镇向者海镇行驶。行驶至长蒙线K19+200米处,与被告龙绍礼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绍礼违反规定占道停车、未开警示灯、未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龙绍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父亲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绍礼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受伤后医治至今未痊愈,不能起身活动,须在轮椅上度过。我的损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下肢各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27831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龙绍礼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龙绍礼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被告龙绍礼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不应当再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朝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朝奉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朝奉的诉讼主体资格;2、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及用药清单1份、会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医疗器具辅助费2份,欲证明原告李朝奉伤后的医治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辅助费;4、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双下肢各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的事实;5、原告李朝奉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租房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朝奉伤前在昭通市訾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龙绍礼的车牌号为云D号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对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经质证,被告龙绍礼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绍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李朝奉乘坐其父亲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的货车从会泽县大井镇向者海镇行驶。行驶至长蒙线K19+200米处,与被告龙绍礼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朝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绍礼违反规定占道停车、未开警示灯、未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龙绍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绍礼车牌号为云D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朝奉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支付治疗费2400元;2015年5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颈部皮肤开放性外伤清创术后、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支付治疗费78191.1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专人陪护;原告李朝奉住院期间又分别到会泽县中医药、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1622.89元;原告李朝奉住院期间为辅助治疗,购买了一次性负压引流VSD二个、钢管手动轮椅一台,支付费用7676元。原告李朝奉的损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右下肢各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朝奉自2014年1月1日起在昭通市訾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绍礼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龙绍礼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朝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朝奉,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龙绍礼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朝奉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一年,生活来源为城镇收入,应视为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10%+2%)×20年=58317元,对交通费2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运输发票,结合会泽县者海镇至昆明市的客运实际及原告李朝奉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500元,结合原告李朝奉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李朝奉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奉的损失为195673.70元(医疗费82213.99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7676元,误工费8666.7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奉81659.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7280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龙绍礼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奉人民币91659.7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奉72809.8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奉对被告龙绍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龙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