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峰、安徽英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安徽英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143-1号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申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特别授权。被告:张峰。法定代表人:张中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英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峰、安徽英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峰、安徽英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