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李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区F12-1号知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鸿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芳芳,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燕梨、赵小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经跃、江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达成进口精料(钢锭)买卖交易。双方约定月结30天方式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投入使用后,一直拒付货款。至今,被告无故拖欠2015年1至4月的货款共计437705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705及利息2081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方法详见原告提供的附件,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进口钢胚等材料,双方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为“瑞典一胜百进口精料”和“龙记进口精料”,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原材料鉴定报告以证明产品的质量标准等。自2015年2月起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加工成模具,但是经常报废,经被告检测是原告提供的钢材有砂孔所致,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被告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说原告使用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品牌在东莞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被告协助调查。被告一方面向工商局提供了相关资料,另一方面向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大陆的子公司发出律师函查询原告是否获得其授权销售“一胜百”品牌的产品,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授权法律文书及进出口报关单据证明其销售的是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大陆的子公司授权的“一胜百”品牌产品,但是原告无法提供。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大陆的子公司也向被告出具复函,称其没有授权原告在大陆销售“一胜百”品牌产品,且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也达不到“一胜百”品牌产品的质量标准。由于双方约定被告订购的是进口“一胜百”品牌产品,但是原告提供的是假冒产品,也不是进口产品,其质量根本达不到进口“一胜百”品牌产品的质量标准。因此,原告的产品根本不可能按原约定的价格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早已超出了原告的货物价值,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另外,原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误工费及材料损耗889148元;二、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机器生产设备折旧费1257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均已使用原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原告的产品进行热处理的加工工序。送货单有约定质量检验期是三天,双方每月均有对账,被告在对账时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采购产品时并未指定原告供应的产品必须是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大陆的子公司生产或授权的,国内外有多家公司注册名称有“一胜百ASSAB”等商标,即使原告提供的产品并非上述两家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也不能推定产品就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销售的产品并非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大陆的子公司生产或授权的,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接收产品视为符合被告的要求。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S136一胜百精料”、“2083精料”、“模胚”、“龙记2083进口精料”等进口钢材,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产品检验标准按双方确定的品质标准验收,采购订单还对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从2015年1月至4月的货款共计432705元,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钢材并非瑞典联合钢铁有限公司(一胜百)、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的,属假冒“ASSAB”商标的产品,并且产品质量亦不符合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的质量标准。但是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各发出一份律师函,对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了交涉。2015年5月2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一案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于2015年3月起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擅自生产标注有注册商标“ASSAB”的钢板67块,并销售给被告,销售金额为75800元,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原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放弃该75800元的货款,但是其不确认存在侵犯“ASS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出具复函,称其未授权原告在大陆销售一胜百(ASSAB)钢材。2015年9月18日被告委托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模具进行化验,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化验报告。2015年9月29日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复函,称其未授权原告在大陆或其他国家或地区销售一胜百(ASSAB)钢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律师函、送达回执、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复函、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的复函,以及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货款共计432705元,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由瑞典联合钢铁有限公司(一胜百)、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产品,提供的是假冒“ASSAB”商标的产品,且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的质量标准。但是,首先,从双方认可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来看,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是“S136一胜百精料”、“2083精料”、“模胚”、“龙记2083进口精料”等钢材,并没有明确约定产品必须是由瑞典联合钢铁有限公司(一胜百)、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及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产品,也没有明确约定产品必须标注“ASSAB”商标。其次,被告提供了一胜百公司原材料鉴定报告证明双方约定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一胜百钢材(香港)有限公司的质量标准,但是该原材料鉴定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提供的一胜百模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化验报告,也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再次,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内容,即使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假冒“ASSAB”注册商标的产品,所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也只有2015年3月起的67块钢板,金额为758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其他价值356905元的交易产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ASSAB”的产品。最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是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钢材大部分已经进行了生产和加工,只剩下一块标有“ASSAB”商标的完整的钢板,由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大部分已由被告生产和加工成半成品和成品,且已无法辨认是由原告提供的,唯一一块完整的标有“ASSAB”商标的钢板也无法确认是由原告提供的,只有一块“ASSAB”商标的钢板也不具备鉴定的普遍代表性,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标准不明确,鉴定的检材缺乏普遍代表性,无法证实是由原告提供的,故质量鉴定缺乏鉴定的基础,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及反诉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反诉主张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即经济损失汇总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主动放弃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所涉的货款75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15年1月的货款150739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2月的货款13023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的货款48262元(扣减了原告放弃的758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的货款2766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9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15年1月的货款150739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2月的货款13023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的货款48262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的货款2766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一胜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866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被告负担6414元。反诉受理费696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东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