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卜某某。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某,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呼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时,突然被告曹某甲、郭某乙带领梅某某、常某某等人闯入原告家中,一边辱骂原告,一边将原告推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由于原告年老体迈,又毫无防备,二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当场昏厥,二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进行急救,被诊断为: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6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3477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合计38999.2元。后经某某公安局出警、侦查、调查取证,查明二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父母即本案其他四被告均应对其儿子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999.2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病历及清单,3、医药费票据7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案被告曹某甲、郭某乙所致,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横公(白)行罚决字(201X)12XX、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甲、郭某乙因打伤原告而被处罚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卜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赔偿项目与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原告住院并非因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因原告走路时被车撞伤的,且原告所患四项疾病除了面部皮肤多处擦伤的诊断外,其他三项不可能因打架而造成,所以病历中显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向某某医院王某某的主治大夫谢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病历记载“王某某致病原因为走路时被汽车撞到碰伤头部、颈部、胸部及全身多处”是因其制作时粘贴失误造成的,病人入院时真实主诉致伤原因是被人殴打所致;“面部皮肤皮肤多处擦伤”亦属打印错误,应是“面部软组织损伤”。另外,所有患者入院后,必须做出全身检查,对患者王某某治疗总清单中,“宫颈息肉切除术”一项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外伤所致,其余均是。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系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检查报告方面无异议,对脑外伤的诊断不予认可,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系被车撞的,故与被告无关。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法庭认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证据基本一致,且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大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虽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无关,属擦伤而非本案被告暴力所致,但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看,病历中就原告入院病因的记载属于医院方的失误所致,实际入院主诉病因系殴打所致,也与原告证据4的时间及处罚相关联、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住院期间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也与原告此次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均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面”相印证,且与证据4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席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邻居。在本争议发生前,原告的儿子与其中一被告的父亲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曹某甲、郭某乙以讨个说法为由,带领朋友来到原告的家中,双方发生争吵以致互相撕扯,原告因年老体弱不堪承受,被本案被告曹某甲、郭某乙殴打致伤,当即被送往就近的某甲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脑外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3、胆囊结石,4、子宫肌瘤;门诊以1、脑外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795.2元,其中在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546.20元,其余为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检查费用,无住宿或交通费用的票据。纠纷发生后,原告的儿子当即得到消息报了警,本案被告曹某甲、郭某乙也因此分别被横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该二被告均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只缴纳了罚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共计38999.2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审理中,本院向某某医院原告的主治大夫谢某就王某某病人总清单中的用药向他做了调查,该清单中显示的手术费宫颈息肉切除术210元不属于外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被告却因其长辈们的矛盾,采用不文明的方式上门滋事,以致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年事已高的原告打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曹某甲、郭某乙应付全部责任,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依法承担其儿子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出具相关票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七支,其显示的医院与时间均与原告住院治疗时不符,又无原主治大夫的处方,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费用,故对该食宿费及检查费不予认可。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36.2元(5546.2元-210)、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郭某甲、郭某丙、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因其儿子曹某甲、郭某乙打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36.2元、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348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共计13604.2元;四被告平均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