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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10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袁付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付峰,瞿顺琴,刘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0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袁付峰,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被告瞿顺琴,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刘会,女,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刘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与被告袁付峰、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诚信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263543元及拖欠利息151625.16元,并从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给付之日,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本随息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付峰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借来用于欣和兴集团收购宏达集团进行煤矿资源整合,现因我差欠债务过多,本人资产也在法院案件执行中,故不能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原告对利息给予让步。被告刘会答辩意见:我是为朋友帮忙作的担保人,借款我没有使用。袁付峰现在有煤矿等资产,因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希望原告给袁付峰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偿还。被告瞿顺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付峰、瞿顺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出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刘会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还息5万元,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合同次日(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存款方式向被告袁付峰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90万元。被告袁付峰在得到借款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偿还原告诚信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43万元,其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信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263543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诚信公司陈述被告已偿还款项系按照每次还款时间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以此计算被告已偿还本金636457元,尚欠借款本金1263543元;并自愿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被告所欠利息为151625.1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袁付峰、刘会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及标准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和银行存款回单两份份,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两张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附属借条、收条和银行支付交易凭证,足以证实经被告刘会担保、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向原告诚信公司实际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偿还款项的还款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争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每次还款时间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本案债务尚欠借款本金12635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6354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差欠利息为151625.16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刘会的责任问题,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诚信公司在起诉债务人袁付峰、瞿顺琴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被告刘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顺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作缺席判决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85元,由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刘会承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6170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鹉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