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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义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齐义星,于绪河,张元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齐义星,男,生于1957年7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于绪河,男,生于1959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元峰,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齐义星、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林,被告齐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借款人齐义星于2007年4月28日在我行办理贷款9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到期,由张元宝及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还欠我行贷款本金89999元、利息192829.87元,本息合计282828.87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齐义星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89999元,利息192829.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282828.87元。2、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义星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了9万元,其中我用了4万元,5万元是薛文龙用的,都是以我名义办的,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本息数额认可。被告于绪河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元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8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齐义星、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及张元宝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齐义星为借款人,原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张元宝及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历城信用社向被告齐义星提供最高额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6日,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契约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贷款的,在挤占挪用期间,按借款契约载明的利率上浮10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齐义星发放借款9万元,被告齐义星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25‰上浮80%。借款到期后,被告齐义星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张元宝于2012年3月5日死亡。原历城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1日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三被告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齐义星确认了债务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务;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均表示同意被告齐义星的意见,同意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三被告经催收后,仍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齐义星至今尚欠原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9999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92829.8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齐义星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营业执照一份,张元宝殡葬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齐义星支付了借款,被告齐义星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齐义星违约,被告齐义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齐义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自愿对被告齐义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齐义星追偿。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义星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9999元。二、被告齐义星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192829.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齐义星以借款本金89999元为基数,按照被告齐义星与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齐义星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四、被告于绪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义星追偿。五、被告张元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义星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齐义星、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齐义星、被告于绪河、被告张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