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李世健、彭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李世健,彭长庆,吕红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8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回龙路东门桥。负责人雷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世健。被告彭长庆。被告吕红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7001080026,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居委会南正路便河巷1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李世健、彭长庆、吕红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本案中三位被申请人的价值5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并已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世健、彭长庆、吕红君的价值5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秦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