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永君、王从东等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君,王从东,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8执异4号异议人:陈永君,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从东,农民。被执行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光明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常红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从东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永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永君称,鑫宝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唐山向府食品有限公司年产方便食品8300吨新建工程项目,实际是异议人借用鑫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由异议人承包的工程,就此异议人与鑫宝公司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在使用鑫宝公司执照的同时必须使用该公司的账户,所以在异议人与唐山向府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单位于2015年12月8日将工程款60万元汇入了13×××21账户中,现因该账户已被你院冻结,致使应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不能及时提出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多次吵闹,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将2015年12月4日冻结13×××21账户中的60万元现金归还异议人。本院查明,原告王从东与被告鑫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经法院裁判,判决被告鑫宝公司给付原告王从东租赁费等共计590470元,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鑫宝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宝公司的银行存款62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日因账户余额不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冻结鑫宝公司100636400610010001账户存款647.28元,未冻结619352.7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冻结鑫宝公司13×××21账户存款35317.81元,未冻结584682.19元。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的(2015)唐执四字第6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鑫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13×××21账户的存款619382元,已扣划至交通银行唐山丰润支行或132061100018150367912国库。另查明,异议人陈永君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鑫宝公司,(乙方)陈永君;工程名称:唐山向府食品有限公司年产方便食品8300吨新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对该工程整体承包,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前提下盈亏自负;管理费用及提取方法:甲方收取乙方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7.5%)作为工程的管理费用及税金。当建设单位向该工程拨款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并与甲方财务人员一同办理有关拨款手续,将工程款汇到甲方账户,由甲方提取管理费用和应缴税金后全部交付给乙方自行支配;乙方必须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个月资金使用情况、工资表、考勤表及工资发放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已完工程预算书及拨款申请单;乙方处写明时间2015年4月28日……。本院认为,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鑫宝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冻结的13×××21系鑫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异议人陈永君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客观充分证实执行机构冻结的款项属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伯秋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