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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郑志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郑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被执行人:郑志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志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完毕尚需一段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17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