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文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权(化名:邓军,绰号“光头”),男,1971年11月8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9日被原万州区公安局龙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释放。2016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同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权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文权伙同冉某某(���判刑)等人在原万州区和平广场一游戏厅找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将其挟持至原南门口码头河边,持刀威胁并用木棒实施殴打,抢走张某某皮带一根、马某某现金11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威胁其说出密码,持卡从银行取走现金750元。经鉴定,抢劫的手机价值717元。被告人邓文权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现场照片、手机发票、农业银行明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冉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冉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文权的供述,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03]055号估��鉴定书、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刑技字(2003)第113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截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文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文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邓文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文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