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少伟、杨璇与被上诉人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少伟,杨璇,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少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璇,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樊少伟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少伟、杨璇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少伟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宏,被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樊少伟、杨璇系夫妻关系。被告樊少伟于2013年年底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樊少伟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华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借款人:樊少伟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今借到王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樊少伟2014年5月5日”,其中1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樊少伟一起给了案外人孙登,由被告樊少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孙登每次通过被告樊少伟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樊少伟归还了原告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依原告王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樊少伟的银行存款在58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4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两份、票据一份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少伟对其为原告出具580000元借据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樊少伟归还了1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给案外人孙登的1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是经被告樊少伟介绍将100000元借给了孙登,且被告樊少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樊少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该行为表明了被告樊少伟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樊少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只是交付方式由原告交付给樊少伟再转交给孙登简化为在樊少伟的授意下原告直接交付给孙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少伟归还借款4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少伟可向案外人孙登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樊少伟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樊少伟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已记不清楚,上述事实证实了原、被告曾有利息约定,但如何约定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璇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华与被告樊少伟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樊少伟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原告王华知道她与樊少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故樊少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樊少伟、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王华48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30元,共计13030元,由被告樊少伟、杨璇负担1103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30元,共计13030元,由被告樊少伟、杨璇负担1103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2000元。上诉人樊少伟、杨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华将10万元借款直接交付案外人孙登,上诉人樊少伟仅系介绍人,借条虽系上诉人出具,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还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华答辩称,我与孙登并不认识,我是在上诉人为我出具借条后,在上诉人的授意下将款交给孙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樊少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确认案外人孙登收到被上诉人王华借款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华出具借条,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对上诉人借款交付的义务。故上诉人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不负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70元,由上诉人樊少伟、杨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王武斌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