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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52号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樊某甲,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樊某乙与2004年10月4日出生,因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有喝酒的嗜好,常常喝酒之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当我父母劝说我们时,被告甚至还动手打我父母。我们常因小事吵闹不断,从我们结婚第一年起,被告就开始动手打我,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被告多次打我致使受伤,我多次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使我已经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被告樊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说我对她实施暴力行为纯属无中生有,对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引起的矛盾也是很正常的,现在我与原告已经有一个儿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婚生子樊某乙,于2004年10月初4出生,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路小学读5年级。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二人虽有矛盾,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无破裂。同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的婚生子樊某乙正处于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期,更需要父母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