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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宇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605号原告郑宇。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幼鹏,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晓倩,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宇因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晓倩、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改制依据、步骤或配套措施)等相关信息。被告逾期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违法;2、被告重新答复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快递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公开的内容为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被告处的办公电话0755-839××××2,向原告所留的手机号码139××××0936进行过口头答复。于2016年3月10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邮寄给原告。原告并于2016年3月中旬到被告的办公场所领取了被告工作人员已经邮寄过的文件。因此被告方认为,被告的相关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如下文件:1、深发[1996]25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及其附件;2、深贸商[1996]42号《关于清理整顿全市拍卖行的工作方案》;3、深规土[1997]149号《关于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转制的通知》,4、深国资委[2000]4号《关于将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划归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份文件)。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改制依据、步骤或配套措施)”,用途为“了解、学习事业单位改制程序”。被告于2016年2月16收到原告申请,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办公电话与原告联系,明确原告所需资料,之后于邮寄前电话告知原告将快递上述四份文件给他。2016年3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邮寄上述四份文件给原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深规土函[2016]1288号《市规划国土委关于信息公开的复函》,列明上述邮寄的四份文件名称,并当庭送达该函给原告。另查明,深规土[1997]149号《关于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转制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关于印发和的通知》(深发[1996]25号文)的要求,原挂靠我局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人、财、物脱钩,独立运作”。被告主张上述四份文件是被告处找到的关于原告申请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全部文件,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单独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单独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及查询单、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快递单及查询单、复函、四份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通过电话明确了原告申请的资料后,于2016年3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答复原告,超出《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亦未办理延期手续,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将邮件放在其单位收发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单位内部的流转时间也应该包含在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内;被告还辩称其工作人员在期限内通过电话答复了原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电话告知的具体时间,而且《条例》要求的答复是将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告知申请人,仅将文件名称告知不能满足《条例》对答复的要求;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将上述四份文件邮寄给原告,并当庭向原告送达了深规土函[2016]1288号复函,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意义,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开的文件与原告要求的文件不符,但被告提交的四份文件显示了“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依据、步骤”等内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单独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改制实施方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逾期答复原告郑宇信息公开申请违法;二、驳回原告郑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中旺(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