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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某与刘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刘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60号原告连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桂生,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连某某,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生、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及亲戚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条。原告及亲戚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离婚。被告连某某家属知道后,于2016年元月16日要求被告刘某补写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金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欠条一张;3、银行支付凭证六张。被告刘某辩称,我绝不承认欠连某有拾壹万之巨,那张所谓的欠条根本就不是我的笔迹,亦没有我的指纹,我拒绝承认,只承认欠他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他之前从未催过我还款,直至今年1月份他家人知道我跟他妹妹连某某离婚后才于今年2月18日上午11时连某和黎某(二姐夫)来到我家商议这笔债务,并且达成口头协议,今年年底前还清这笔款项。这笔债务是我和他妹妹未离婚时所借的公共债务,我在承担儿女一切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再去承担这笔公共债务是否合适?既然他们全然不顾儿女血缘亲情,我在拒绝出庭的同时同样保留我的反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与刘某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已说明本案的债务由刘某承担。被告连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某某系原告的妹妹。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与承担”。被告刘某自2013年至两被告离婚前陆续向原告及其亲戚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上面载明“刘某欠连某拾壹万捌仟伍1185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其二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共同归还。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8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连某借款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刘某、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