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慧芳与柯常伟、黄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芳,柯常伟,黄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938号原告吴慧芳,会计。被告柯常伟。被告黄巧慧。原告吴慧芳与被告柯常伟、黄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常伟、黄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芳诉称,被告柯常伟以工程垫资为由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柯常伟收到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承诺及时归还。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巧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柯常伟催款未果,现两被告全家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故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柯常伟、黄巧慧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2011年8月5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柯常伟均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但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自述被告向其累计归还利息4万元。被告柯常伟与被告黄巧慧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柯常伟、黄巧慧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上饶县皂头镇毛棚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柯常伟出具的九份借条原件、借条载明的内容,的当庭陈述,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柯常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吴慧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常伟、黄巧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慧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柯常伟、黄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起两年内计算。审 判 长 王良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涛 微信公众号“”